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調解項目的特點
宋建寶
美國聯(lián)邦上訴程序規(guī)則第33條“上訴會議”規(guī)定,法院可以引導律師參加上訴會議,處理一些有助于解決程序問題的事項,例如簡化爭點、討論和解等。為幫助上訴案件當事人達成和解,根據(jù)上述有關規(guī)定,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設立了上訴案件調解項目。本文將該項目的基本內容介紹給讀者,希望為我國深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提供參考。
調解項目的組織實施
上訴調解項目由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巡回執(zhí)行官牽頭組織實施,日常事務性工作由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具體負責。法院設有項目監(jiān)督委員會,由三名法官組成,負責監(jiān)督項目實施情況并向該院首席法官提出建議。
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定期對上訴調解項目實施情況開展評估。每個案件調解程序結束時,調解員將把當事人達成的和解方案告知巡回執(zhí)行官,法院總顧問辦公室隨后向律師和調解員發(fā)放調查問卷,邀請他們對上訴調解項目的有效性客觀地給予反饋。法院總顧問辦公室收到調查問卷的反饋后將進行梳理,并形成反饋總結。反饋總結屬于保密信息,不披露任何特定案件的任何細節(jié)或當事人姓名,只用于法院匯總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和評估上訴調解項目,不會提供給任何法官或其他人員。
調解員的日常管理
調解員的來源。參與上訴調解項目的調解員可以是經驗豐富的志愿調解員,包括經驗豐富的著名律師以及一些對案件實體問題和調解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也可以是治安法官。法院希望有更多的人申請成為志愿調解員,并鼓勵更多的律師成為志愿調解員。
調解員的費用。法院不需要向志愿調解員支付勞動報酬,但應當報銷其少量雜費,例如復印費、電話費、傳真費以及來往法院的交通費。調解工作一般在法院進行。如果志愿調解員需要出差才能對案件進行調解的,那么志愿調解員的交通費和食宿費則由案件當事人承擔。當然,如果調解員是治安法官,則當事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調解員的挑選。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把所有調解員整理制作成《法院調解員名冊》并提供給當事人。上訴案件當事人可以從《法院調解員名冊》中共同推薦一名調解員。如果當事人共同推薦的調解員不在《法院調解員名冊》中,那么當事人應當同意支付該調解員的交通費、食宿費以及實際發(fā)生的一些雜費,該調解員也必須承諾無償?shù)剡M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不能從《法院調解員名冊》中或其外共同推薦出一名調解員,巡回執(zhí)行官將通過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從《法院調解員名冊》中挑選一名調解員。
調解員的回避。法院鼓勵志愿調解員盡可能多地參與上訴案件的調解,但是志愿調解員不得調解存在利益沖突的任何案件。
首先,志愿調解員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參與調解:(1)該志愿調解員在擬調解案件中曾作為一方當事人代理律師或者法庭之友代理律師,現(xiàn)在該案件上訴到巡回上訴法院的;(2)該志愿調解員在擬調解上訴案件中擔任一方當事人代理律師或者法庭之友代理律師的。
其次,志愿調解員必須主動拒絕調解自己認為存在利益沖突的任何上訴案件,包括:(1)志愿調解員不得正在代理或者過去5內曾經代理過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法庭之友的;(2)如果志愿調解員隸屬于某家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在過去5年內曾經代理一方當事人上訴到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本院的,該志愿調解員將不得調解涉及該當事人的任何案件。
另外,在志愿調解員最終選定之前,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將進行利益沖突調查。
擬調案件的選擇程序
由律師代理的所有上訴到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的案件原則上都可以適用上訴調解項目。通常來說,調解案件選擇工作一般在當事人第一次提交訴訟簡要之前完成,但是,對于已經提交訴訟簡要的案件也可以選擇適用上訴調解項目。
上訴案件進入上訴調解項目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由法院自行篩選,另一種方式是由當事人代理律師共同請求進入上訴調解項目。對于第一種方式來說,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將聯(lián)系擬選案件當事人的代理律師,決定所選案件是否適合調解并征求代理律師的意見。如果在開始階段,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工作人員認為案件調解不會取得成效,那么法院調解的嘗試工作就會終止。但是對于被選中適用上訴調解項目的案件來說,參與上訴調解項目則是強制性的。對于第二種方式來說,如果當事人律師共同請求將案件納入上訴調解項目的,可以從法院網站下載《進入調解項目共同請求書》,并將該請求書提交給法院總顧問辦公室。
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將審查上訴通知、初審裁判庭的卷宗、初審裁判庭的判決、立案聲明、選擇進入調解項目的簡要說明。立案聲明并不是正式啟動調解程序的組成部分,但是有助于法院總顧問辦公室是否決定啟動調解案件選擇程序。
需要特別指出,無論案件是否被選中參與上訴調解項目,當事人仍然可以根據(jù)雙方協(xié)議參加上訴調解項目之外的其他調解。
調解過程的保密規(guī)定
上訴案件在整個調解過程都必須予以保密。除了不在禁止披露義務范圍內的有關和解協(xié)議可執(zhí)行性問題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披露或使用,參與案件調解的任何人員都不得披露調解案件的實體問題。
調解員對案件調解過程中的實體問題必須予以保密,除非法院的最終裁決要求披露,調解員不得為遵從法院傳票或其他類似要求而披露正在調解案件的有關信息。巡回執(zhí)行官和參與調解項目的總顧問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不得就案件調解過程中的任何實體問題與法官進行交流。
調解員可以與法院就調解事務進行交流,但僅限于調解員與巡回執(zhí)行官及參與調解項目的總顧問辦公室工作人員之間進行交流。例如,在項目執(zhí)行期間,如果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可以就上訴調解項目的調整問題與巡回執(zhí)行官以及總顧問辦公室工作人員進行商討,有關的統(tǒng)計信息、有關的項目評估信息等也可以進行交流。
調解工作的基本流程
首次電話會議。如果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工作人員認為,選定的擬調解案件能夠取得成效,可以決定召開首次電話會議。在這種情況下,調解參與人必須參加首次電話會議。當然,如果調解參與人一致認為,可以直接召開調解會議,不需要召開首次電話會議的,那么就可以不再召開首次電話會議。
調解會議。如果調解員判斷調解會議能夠取得成效,那么法院則要求調解參與人必須至少參加一次調解會議,其中各方當事人的主辦律師必須參加所有會議,享有實際和解權的當事人代表必須參加首次調解會議。這里的“實際和解權”并不是指當事人指派一個人,允許他接受或提出最低或最高金額。
相反地,當事人代表應當具備提出創(chuàng)造性解決方案所需的知識,并且能夠獨立地作出決定。由于政府需要集體才能作出和解決定并且需要獲得總檢察長授權代表的批準,因此一方當事人為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時,不再要求享有實際和解權的當事人代表必須參加調解會議,但是有權代表政府進行談判和提供和解建議的政府律師必須參加調解會議。
當然,調解是一個比較靈活的過程,調解員在調解案件時不受既定程序或方法的約束,可以以他認為適當?shù)姆绞竭M行調解案件,如果條件允許,調解員還可以修改或者宣布放棄上述一些要求。調解員如果認為進一步的調解工作不會取得成效,他可以隨時終止調解工作。調解的目的是讓案件達成和解方案,因此調解員并不需要僅限于當事人的上訴爭點,既可以就案件本身促成和解方案,也可以促成全球性的和解方案。
調解進程的時間控制
擬調解案件移交給調解員后,調解員應當在90天內完成調解工作,最遲應當自案件移交之日起150天內完成調解工作。巡回執(zhí)行官和法院總顧問辦公室監(jiān)督所有調解案件的進程,并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調解員提交案件進展報告。
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適用上訴調解項目的案件仍須遵從法院書記員對提交訴訟簡要和進行口頭辯論作出的時間安排。但是,如果調解員認為需要召開多次調解會議,或者提交訴訟簡要或口頭辯論的時間安排可能會影響善意的和解努力,或者案件調解工作確實需要額外延長時間的,那么代理律師或當事人可以提交延長時間申請。通常來說,申請延長的時間都不會太長。
代理律師或當事人應當將延長時間申請?zhí)峤唤o法院總顧問辦公室。自案件移交給調解員之日起超過150天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延長時間申請。
調解結案的后續(xù)程序
上訴調解項目是為了幫助當事人達成和解。如果當事人達成和解,那么和解協(xié)議將采取書面形式并對所有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應當提交自愿撤回上訴申請,或者當事人應當共同提交自愿撤回上訴協(xié)議書。如果當事人沒有達成和解,那么案件就像未曾調解案件一樣,按照既定程序繼續(xù)向前推進。
經調解,如果當事人達成和解并且和解協(xié)議要求申請撤銷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先前作出的裁定的,下列內容應當包含在申請正文中: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調解項目的有關規(guī)定,經調解,本案當事人達成和解,并且和解協(xié)議要求申請撤銷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先前作出的裁定。根據(jù)聯(lián)邦上訴程序規(guī)則12.1之規(guī)定,本申請旨在尋求一項指示性裁定,即如果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出于上述目的將本案發(fā)回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的,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將撤銷先前作出的裁定。但是,對于撤銷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先前裁定的申請,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和上訴調解項目本身都無權決定是否予以批準。
除此之外,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作出的發(fā)回重審裁定中應當包含以下內容:考慮到撤銷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先前裁定的申請,現(xiàn)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特將本案發(fā)回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但撤銷先前裁定的申請是否應予批準,則由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自行決定。
違反調解規(guī)定的法律責任
任何當事人、代理律師或法院調解員如果未能嚴格遵守上訴調解項目的任何條款,包括不與巡回執(zhí)行官或法院總顧問辦公室合作,巡回執(zhí)行官就可以向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法律制裁建議。盡管參與調解的所有人員都對調解過程負有保密義務,但是如果為了解釋法律制裁建議,巡回執(zhí)行官或法院總顧問辦公室仍然可以將相關信息告知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
根據(jù)巡回執(zhí)行官的法律制裁建議,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將對違反上訴調解項目的人員作出一定的法律制裁。但是,承辦法官就法律制裁建議作出裁定時,該法官不得聽審調解案件本身的案情。
(作者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原載于《人民法院報》2017年11月17日第八版